关于龙岩市永定区下洋地热资源集中整治的公告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26-03-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地热资源属国家重要矿产资源,地热资源开采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擅自开采的,均属于非法盗采行为。

当前,下洋地热矿界范围内存在地热资源分散式非法无序开采、开采井数量过多等突出问题,不仅造成宝贵地热资源严重浪费,还极易引发地下热水水位持续下降、形成地下水降落漏斗,进而导致河水倒灌,彻底破坏地热资源赋存地质条件,甚至出现地热资源断流的严重后果。龙岩市永定区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取得下洋地热勘查许可证,2019年2月1日依法取得下洋地热采矿许可证,合法享有下洋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权利。为科学保护稀缺的地热矿产资源,打击非法开采,彻底整顿地热资源开发秩序,实现资源规范有序、集约高效利用,保障下洋地热产业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全面提升下洋地热资源品牌价值与影响力,经研究决定,由下洋镇人民政府、龙岩市永定区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下洋地热矿区范围内地热资源实行集中整治。结合实际,现将矿界内地热资源集中整治相关工作公告如下:

一、整治目的

全面取缔下洋地热矿界内非法盗采、无序开采地热资源行为,彻底扭转资源浪费、地质环境破坏的现状,实现地热资源统一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开采、统一有偿使用、统一规范运营,有效保护地热资源赋存条件,杜绝地下水位下降、河水倒灌、资源断流等风险,推动下洋地热产业和文旅康养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和地方公共利益。

二、整治内容

1.严厉打击下洋地热矿界内无合法开采手续,擅自钻井、抽水等取用地热资源的非法盗采行为,依法取缔所有非法开采井及配套取水设施。

2.推进地热资源统一集中管理,实现资源有偿使用、计量收费,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秩序。

三、整治范围

龙岩市永定区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洋地热矿界范围内所有违规钻井开采地热资源用于自用或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公共汤池除外)。

四、整治须配合事项

1.配合完成信息登记备案。

所有整治对象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内,携带相关佐证材料,自主选择以下登记地点办理信息登记,如实填报相关内容,不得隐瞒、虚报。

(1)登记期限:2026年3月23日—2026年4月22日(仅限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2)登记地点:①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新街206-1号(原下洋税务大楼);②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春秋路1号下洋镇便民服务中心;③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九一街中路58号四楼龙岩市永定区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3)登记内容:详细填报地热钻井具体位置、井口口径、钻井深度,配套抽水供电户号,抽水泵、供水管道的设备型号、材质、购置价格及购置凭证,地热资源供应对象、使用用途等信息,同时提交设备购置发票、购买凭证等相关佐证材料。

2.配合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设备。自2026年5月6日起,工作人员将对已完成信息登记的地热用户钻井,统一安装在线计量监测水表,各整治对象须全力配合施工,提供必要作业条件,不得阻挠、拖延安装工作。

3.配合后续整治处置和集中管理等工作。积极配合开展非法地热钻井取缔、填埋,以及统一集中供水管网改造、温泉有偿使用费缴纳等各项工作,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接受统一规范管理。

五、鼓励主动配合整改的优惠政策

对在2026年4月22日前主动完成信息登记、积极配合后期在线计量监测水表安装、全力配合钻井填埋及统一集中管理各项工作的,后续实行统一集中供水后,在1000元内免费为其安装表后供水管网、免费填埋原有违规地热钻井,享受统一供水的优先接入服务。

六、拒不配合整治的法律后果

凡逾期未办理登记、拒不配合信息登记、阻挠在线计量监测水表安装、拒绝配合钻井填埋及统一管理等各项整治工作的,将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依法从严处置:

1.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非法盗采地热资源的民事责任,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及资源有偿使用费用。

2.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查封、扣押非法取水设备,强制填埋违规地热钻井。

3.对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联系人:

罗女士,联系电话:15960896999

李先生,联系电话:13859561160

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人民政府

龙岩市永定区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2026年3月23日

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必知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4年11月8日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一)能源矿产 ……地热。”

三、《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局1995年回复,现行有效)

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地下水管理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六、《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自2023年6月28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开展水资源论证,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十、《关于依法关闭取缔无证开采地热资源井口的通告》(永政综〔2013〕184号)

(一)无证开采地热资源井口必须立即停止开采活动。2013年6月9日前,无证开采地热资源井口业主必须自行拆除设备,填封井口。

(二)对逾期未自行拆除设备、进行填封的井口,县政府将从2013年6月10日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设备,填封井口。

(三)在依法关闭取缔无证开采地热资源井口过程中,对暴力阻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今后,凡未经审批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将依法从快查处。